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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新工常用安全知识手册

日期:2020-03-16来源:安全生产办公室点击率:

     

     

    常用安全知识手册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


     


     

    第一章基本常识

    1. 安全生产:为了使生产过程在符合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的,防止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消除或控制危险、有害因素,保障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的一切行为总称。

    2. 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3. 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

    4. 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目标管理考核制、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年度述职制、情况督办制、工作约谈制、问责制、一票否决制。

    5. 安全生产标准化: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物、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

    6.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党政同责”,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其班子成员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岗双责”,就是一个岗位两种责任,原来的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7. 双重预防机制(两个体系建设):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两个体系建设。

    8. 三非: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

    9. 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10. 三定:定整改措施、定完成时间、定整改负责人。

    11. 三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

    12. 三同时: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及引进的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管理。

    13. 三级安全教育:对新工人进行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

    14. 四全安全管理:全员、全面、全过程、全方位。

    15. 安全生产“四要素”:人、机、环、管。

    16. 安全生产“四个体系”:责任、管理、执法监督、应急救援。

    17. 安全生产暗查暗访四不两直制度: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

    18. 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19. 四个一切:安全高于一切、安全重于一切、安全先于一切、安全影响一切。

    20. 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21. 消防知识“四懂四会”:“四懂”是指懂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的措施,懂扑救火灾的方法,懂逃生的方法。“四会”是指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

    22. 安全生产“五要素”:文化、法制、责任、科技、投入。

    23. 安全监管责任“五覆盖”:“党政同责”全覆盖;“一岗双责”全覆盖;“三个必须”全覆盖;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委会主任全覆盖;各级安委办定期向本级纪检、组织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情况全覆盖。

    24.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1)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2)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3)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4)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5)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6)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25. 隐患治理一清单五制度:一清单,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清单;五制度,事故隐患整治台账制度、事故隐患交办制度、事故隐患验收制度、事故隐患销号制度、信息通报制度。

    26. 六大体系:企业安全保障、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安全科技支撑、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应急救援、宣教培训。

    27. 六个能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监察执法和群防群治、技术装备安全保障、依法依规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

    28. 重点单位落实“六加一”措施: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签订一份消防安全承诺书、维护保养一次消防设施、组织检测一次电气和燃气线路设施、全面清洗一次油烟道、集中培训一次全体员工,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支志愿消防队,确保一旦发生火灾,3分钟内形成第一处置力量到场扑救。

    29. 安全检查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危害识别,查找不安全因素和不安全行为,提出消除或控制不安全因素的方法和纠正不安全行为的措施。检查内容包括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软件系统主要是查思想、查意识、查制度、查基础管理、查事故处理、查隐患整改;硬件系统主要是查生产设备、查辅助设施、查安全设施、查作业环境。

    30. 风险:风险用来表示危险的程度,一般通过生产过程中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严重性的结合给出。

    31. 隐患:指人的活动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或者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而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害。

    32. 重大危险源: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品,且危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33. 本质安全:设备、设施或技术工艺含有内在的能够从根本上防止发生事故的功能。包括“失误——安全”功能(操作者即使操作失误,也不会发生事故或伤害,或者说设备、 设施和技术工艺本身具有自动防止人的不安全行为的功能)和“故障——安全”功能(设备设施或技术工艺发生故障或损坏时,还能暂时维持正常工作或者自动转变为安全状态)两个部分。

    34. 劳动防护用品: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的个人防护装备。

    35. 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是指运用定量或定性的方法,对建设项目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职业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估。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四个方面。

    36. 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7. 应急救援预案:指事先制定的关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进行紧急救援的组织、程序、措施、责任以及协调等方面的方案和计划。

    38. 特种设备: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为承压类特种设备;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为机电类特种设备。

    39.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生命健康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40. 安全事故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二章  法律、法规、条例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总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录入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消防设施、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三、《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存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缴不足的,应当及时补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隐患;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要求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三)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建立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生产经营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命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五、《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四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五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八、《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一条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九、《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经专家核查认定,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害,如不及时排除或整改,可能造成1人以上遇难、或者3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法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受理举报提倡实名制,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纠正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举报人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实名举报人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含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条(一)、(二)项规定范围,且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至2000元奖励。

    (四)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经查实,且被举报对象已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给予500元至2000元奖励。

    (五)举报人对其所在单位进行举报经查实的,视情在前四款项奖励基础上,再增加30%50%的奖励。

    第十七条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举报人身份无法核实的,不予奖励。


     

    第三章习近平批示指示精神摘要

    1. 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要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完善制度,强化责任,加强管理,严格监管,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切实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发展必须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绝不要带血的GDP。要把安全发展作为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把安全生产与转方式、调结构、促发展紧密结合起来,真正把安全作为发展的前提、基础和保障,当安全与发展发生矛盾的时候,安全必须优先考虑,发展必须服从安全,从根本上提高安全发展水平。

    ——2013年吉林6.3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提出红线观点

    2.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而且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

    当领导干部就是要有担当意识,我为什么经常讲底线思维?就是要有充分准备,要有戒惧之心,要有忧患意识,有的事万一发生了会怎么样,然后对万一要有所防范。

    当干部不要当得那么潇洒,要经常临事而惧,这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要经常有睡不着觉,半夜惊醒的情况,当官当得太潇洒准要出事。要对干部们讲清楚:当干部要有责,责任重于泰山;当干部有风险,不要幻想当太平官。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打到疼处、痛处,让他们真正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有效防止悲剧重演。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责任人照样拿高薪,拿高额奖金,还分红,那是不合理的。

    ——2013718日在中央政治局第28次常委会上强调

     

     

    3. 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丝毫放松不得,否则就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深化安全生产大检查,认真吸取教训,注重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责任重于泰山。要抓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党政一把手必须亲力亲为、亲自动手抓。要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头,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奖惩,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所有企业都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到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要坚持防患于未然。要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要采用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特别是要深查地下油气管网这样的隐蔽致灾隐患。要加大隐患整改治理力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务必见到成效。

    要做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教育”。

    ——20131124日青岛11.22故发生后作重要讲话

    4. 江苏省和有关方面全力做好伤员救治,做好遇难者亲属的安抚工作;查明事故原因,追究责任人责任,汲取血的教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正值盛夏,要切实消除各种易燃易爆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14年江苏省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发生后作重要指示

    5. 全力以赴救治伤员,做好各项善后工作,抓紧调查事件原因,深刻汲取教训。春节、元宵节将至,不少地方都有一些群众聚集娱乐活动,各地一定要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精心组织安排,确保安全措施到位,坚决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20141231上海外滩踩踏事件发生后作系列重要指示

    6.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牢牢绷紧安全管理这根弦,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排查隐患,防微杜渐,全面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坚决防范和遏制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15525日河南鲁山县特大火灾事故后立即作出重要指示

    7. 当前,我国公共安全形势总体是好的。同时,我们要安而不忘危、治而不忘乱,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保持高度警觉,任何时候都不能麻痹大意。维护公共安全,要坚持问题导向,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公共安全面临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着力补齐短板、堵塞漏洞、消除隐患,着力抓重点、抓关键、抓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要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全面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防范、监督、检查、奖惩措施的落实,细化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责任、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企业的主体责任,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切实消除隐患。

    ——2015529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8. 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以及近期一些地方接二连三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再次暴露出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面临形势严峻。血的教训极其深刻,必须牢牢记取。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始终把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健全预警应急机制,加大安全监管执法力度,深入排查和有效化解各类安全生产风险,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努力推动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各生产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第一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2015815日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作出重要指示

    9. 注意科学施救,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中央有关部门指导地方加强各类灾害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定预案,加强预警及应急处置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151220日深圳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作出重要指示

    10. 血的教训警示我们,公共安全绝非小事,必须坚持安全发展,扎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堵塞各类安全漏洞,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频发势头,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重特大突发事件,不论是自然灾害还是责任事故,其中都不同程度存在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法规标准不健全、安全监管执法不严格、监管体制机制不完善、安全基础薄弱、应急救援能力不强等问题。

    必须坚定不移保障安全发展,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要强化“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以人为本、以民为本。

    必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频发势头,对易发重特大事故的行业领域采取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推动安全生产关口前移,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必须加强基础建设,提升安全保障能力,针对城市建设、危旧房屋、玻璃幕墙、渣土堆场、尾矿库、燃气管线、地下管廊等重点隐患和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以及游乐、“跨年夜”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坚决做好安全防范,特别是要严防踩踏事故发生。

    ——20161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

    11. 安全稳定工作连着千家万户,宁可百日紧,不可一日松。面对公共安全事故,不能止于追责,还必须梳理背后的共性问题,做到一方出事故、多方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

    ——201614日至6日在重庆考察调研时强调

    12. 安全生产是民生大事,一丝一毫不能放松,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让人民群众安心放心。

    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

    要加快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发挥各级安委会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的作用;改革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制;完善功能区安全监管体制;完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要加强城市运行管理,加强城乡安全风险辨识,全面开展城市风险点、危险源的普查,防止认不清、想不到、管不到等问题的发生。

    ——20167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

    13. 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关键是要作出制度性安排,依靠严密的责任体系、严格的法治措施、有效的体制机制、有力的基础保障和完善的系统治理,解决好安全生产领域的突出问题,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党委和政府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的观念,正确处理安全和发展的关系,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

    ——2016101《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14. 组织力量做好救援救治、善后处置等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深刻汲取教训,严肃追究责任。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国务院要组织各地区各部门举一反三,全面彻底排查各类隐患,狠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切实堵塞安全漏洞,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0161124江西丰城发电厂施工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作出重要指示

    15. 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20171018日,十九大报告中强调

    16. 相关地区党委和政府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全力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妥善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最大程度降低灾害损失。

    要加强应急值守,全面落实工作责任,细化预案措施,确保灾情能够快速处置。

    要加强气象、洪涝、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紧盯各类重点隐患区域,开展拉网式排查,严防各类灾害和次生灾害发生。

    ——20187月习近平对防汛抢险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

    17. 全力抢险救援,搜救被困人员,及时救治伤员,做好善后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强监测预警,防控发生环境污染,严防发生次生灾害。要尽快查明事故原因,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加强舆情引导。

    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深刻吸取教训,加强安全隐患排查,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019321江苏响水“3.21”爆炸事故作出重要指示

    18. 应急管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及时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重要职责,担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要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的特色和优势,借鉴国外应急管理有益做法,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20191129日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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